***、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23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4民初154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塔下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369219X1。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982L。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邮电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邮电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邮电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维护费欠款346335.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和2018年8月24日被告邮电工程公司承包了丽水市范围的移动管线专业维护业务,之后与被告同元公司签订【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2017-2018】年度框架协议,将该业务交由同元公司承担施工维护等业务的全部工作。后同元公司又将该业务工作中的“丽水松阳管线专业技术服务”项目,以内部员工考核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签订“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考核协议”。协议约定“在款项到账10个工作日内结算乙方薪酬”,但基本上均拖欠原告的维护费,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然一直拖欠,后经结算后,于2019年12月2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维护费欠款68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讨,被告邮电工程公司才于2020年1月2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12月9日分三次共支付欠款333664.56元,尚有结余欠款346335.44元,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一直到现在仍然没有支付。现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诉求。 被告同元公司答辩称:与***签订内部员工考核协议以及2019年经与***结算,尚欠***维护、迁改款项共计680000元事实。但之后因该项目系同元公司为被告邮电工程公司所做,经原告、被告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邮电工程公司三方协议,同元公司委托邮电工程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给***。故同元公司无须再支付款项给***。尚欠的款款应由邮电工程公司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同元公司签订合同,***是被告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公司尚欠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另***代表同元公司,已与原告、邮电工程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已委托邮电工程公司支付所有欠款,故原告要求***个人支付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邮电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同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邮电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同元公司欠付维护费,原告应向同元公司主张权利。邮电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同元公司。就案涉款项我公司从来没有跟同元公司、原告达成协议,但邮电工程公司为了项目的顺利开展,因同元公司欠款,确实作过居中调解;另***说邮电工程公司支付了346335.44元给他不是事实。我公司也没有签字确认该款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发生在案外人中***服务公司、案外人***之间,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应向同元公司主张,与邮电工程公司无涉。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邮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同元公司与被告邮电工程公司签订《2016年-2017年丽水移动光缆线路迁移修缮(松阳)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内容为松阳移动光缆线路迁移修缮,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此后,双方签订《2017年7月-9月丽水移动莲都、松阳管线(线路专业)框架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10月-12月丽水移动莲都、松阳管线维护框架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1月-6月丽水移动莲都、松阳传输线路维护框架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服务内容及权利义务、报酬等方式;2017年1月31日,被告同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考核协议》一份,约定将“丽水松阳管线专业技术服务”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并约定了服务内容、薪酬、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同元公司欠原告维护、迁改款项共计680000元。原告认可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12月9日分三次支付给松阳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服务部(项目负责人***)账户的款项共计333664.56元系同元公司委托邮电工程公支付的维护、迁改费用。尚欠的346335.44元同元公司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考核协议》、技术服务合同四份、2017年-2018年维护费欠款明细单、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元公司签订的内部考核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同元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80000元,现原告认可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松阳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服务部的333664.56元系同元公司支付的上述欠款,本院确认同元公司已支付了欠款333664.56元;尚欠的款项未支付,被告同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元公司及***未能提供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的协议,即使是委托支付亦并不等于债务转让,故同元公司与***关于尚欠款项应由邮电工程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与原告结算、签字确认款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邮电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承认接受委托,也不认可代付款项,即使有接受委托代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其同意全部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故原告诉求邮电工程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对工程结算、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护、迁改费346335.4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7.5元,由被告浙江同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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