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易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1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易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锦州路岳阳路口。
法定代表人:金友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珍,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珍,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苏州易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易联公司均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第一项中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72682.27元,且该工程价款应由邮电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2.由邮电公司、***、易联公司、移动江苏公司和移动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系易联公司工作人员,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易联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从未向**披露其系易联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易联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并且**与易联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资金往来和签订任何法律文书。***以邮电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班组经济责任制考核书》并加盖邮电公司的印章,足以让**相信***系代理邮电公司与**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主张由邮电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的第(四)项认定错误。根据《班组经济责任制考核书》中相关条款的约定,第78份、第79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所涉的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当认定该工程是由**施工,审定单所涉的工程款应依法支付给**。关于备用金17000元,易联公司明确认可该17000元系备用金,并对该部分款项做出明显区别与其他工程款的备注,**也就该17000元的用途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易联公司支付给**的工程价款。
易联公司辩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法不符,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法不符,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移动江苏公司、移动江苏分公司均辩称,涉案工程是由邮电公司与移动江苏公司、移动江苏分公司之间所订立。邮电公司是否与**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关系,移动江苏公司、移动江苏分公司并不知情。移动江苏公司和移动江苏分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若邮电公司尚欠**款项,移动江苏公司、移动江苏分公司也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邮电公司辩称,**针对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易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易联公司不予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改判**退还易联公司多支付的431016.14元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2019年1月1日起以43101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535209.44元为基数按我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辉系**的员工,易联公司代发工资32032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10月20日,**向易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其员工王辉的离职邮件,让易联公司为其结算工资。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易联公司共向王辉代发工资共计32032元。2.**所做的2013年至2015年工程因质量问题致使易联公司交纳罚款,即移动考核款共计83400元,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013年至2015年**所涉的工程业务建设考核未达到要求,为此,易联公司交纳了罚款83400元,这笔支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施工的金坛地区项目未通过验收,导致易联公司支出工程修复费用。2015年**在金坛地区所涉及的部分项目工程未通过合格验收,易联公司另外请了冯介辉做工程修复,这个项目的审定单金额为160072.56元。这笔工程款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4.易联公司帮**及其员工代买保险,保险费共计22105.33元。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4月8日,易联公司为**的11名员工购买保险,保险费是3300元。2014年4月14日,易联公司为**的11名员工购买保险,保险费是7245.33元。2016年3月9日,易联公司为**及其员工购买保险,保险费为11560元。以上保险费共计22105元,应由**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5.金坛传输项目涉及的工程款是50000元,应从项目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11月21日,**与安超协商,金坛传输项目由安超处理,工程款由浙江建工直接支付给安超。因此这笔工程款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辩称,对于易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其和易联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
***辩称,其认可易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移动江苏公司、移动江苏分公司均辩称,本案相关方之间的纠纷与移动江苏分公司及移动江苏分公司没有关系。
邮电公司辩称,易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易联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邮电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电公司、***、移动江苏公司及移动江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9802.22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邮电公司、***、移动江苏公司及移动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移动江苏公司、邮电公司、移动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该协议自2013年8月1日开始生效。后邮电公司将承揽的通信工程项目转包给易联公司,与易联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3份《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易联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下半年竣工,并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8月,邮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11648377.63元支付给易联公司。2019年2月3日,易联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其余工程款均是在2018年1月1日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
另查明,**提交的第1份至第35份、第38份至72份共计70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为原件,均载明:建设单位为移动江苏分公司,施工单位为邮电公司,经办人为蒋洋洋(**的员工)或**。第36份、第37份、第73份、第74份共计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均为复印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经办人与上述70份载明的内容一致。第75份、第76份、第77份共计3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均为原件,施工单位及其经办人与上述70份载明的内容一致,但建设单位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第78份、第79份共计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均为复印件,建设单位为移动江苏分公司,施工单位为邮电公司,经办人为***。***系易联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易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载明的审定总价金额的65%计算,**对此无异议。
诉讼中,关于易联公司陈述的已支付工程款7900861元【7614361元+130500元(代付工人工资)+备用金17000元+购车款86000元+43000元+10000元】,**对其中的7667361元(7614361元+43000元+10000元)无异议,对代付工人工资130500元中的126000元无异议,对其中支付给闫文章的3次共计4500元生活费(每次1500元)有异议,理由闫文章不是**雇佣的工人;对备用金17000元、购车款86000元有异议,理由是该2笔款项是别的工程的备用金、购车款,不是案涉工程的款项。关于备用金17000元,**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用来证明***用于其团队其他非案涉工程的开销,转账明细载明:**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0月14日收到款项12000元、5000元;关于购车款86000元,**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来证明购买案外车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6年1月28日,**与***微信聊天关于车子过户事宜。易联公司、***对备用金质证意见:17000元是支付给**的2笔案涉工程预付款,**没有管过其他工程。易联公司、***对购车款86000元的质证意见:86000元是案涉工程款,**在厦门购买车辆与86000元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关于第1份至第35份、第38份至72份共计70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总金额11557117.17元,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36份、第37份、第73份、第74份共计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所涉金额1016411.51元,虽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复印件,但易联公司对该4份审定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4份审定单载明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办人等内容与上述第1份至第35份、第38份至72份的70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载明内容一致,故该4份审定单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的工程款。(三)、关于第75份、第76份、第77份共计3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所涉金额,虽然均为原件,但建设单位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不是本案发包人移动江苏分公司,故对于该3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所涉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不足以认定为**的工程款。(四)、关于第78份、第79份共计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所涉金额,虽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上述70份审定单一致,但经办人为***,其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的员工,且易联公司对该2份审定单不予认可,故对于该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所涉工程款在本案中不足以认定为**的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为12573528.68元(11557117.17元+1016411.51元)。综上,易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172793.64元(12573528.68元*0.65%)。二、关于易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对7667361元和代付工人工资130500元中的126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易联公司支付给闫文章的4500元生活费,**对此不认可,易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文章是**雇佣的工人,故易联公司支付给闫文章的4500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三)、关于**诉称的备用金17000元、购车款86000元,**已收到该2笔款项,主张是除案涉工程外的支出即备用金或购车款,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2笔款项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因此,易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896361元(7667361元+126000元+17000元+86000元)。综上,易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172793.64元,扣除已支付7896361元,易联公司还应支付**276432.64元。三、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诉请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易联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故计算基数在2019年2月2日前按346432.64元(276432.64元+70000元)计算,2019年2月2日之后的按276432.64元计算。四、关于**诉请移动江苏公司、移动江苏分公司、邮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因邮电公司在收取移动江苏公司、移动江苏分公司案涉工程款后向易联公司支付了11648377.63元,发包人、转包人并不尚欠建设工程价款,故**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请***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因***为易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易联公司承担,故**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易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76432.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为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基数在2019年2月2日前按346432.64元计算,2019年2月2日之后的按276432.64元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99元,由**负担9574元,易联公司负担6025元(此款**已预缴,易联公司所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提供邮件照片10张及名片1张的证据,证明***属于邮电公司的员工。邮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提交的证据并不存在一审阶段无法提交且确有困难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这些材料不应被采纳;其次,如果法院经审查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的,那么邮电公司对这些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关于真实性,邮电公司并非该邮箱的当事方,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并非邮电公司的人员,证据中所展示的名片也是***本人自行制作,与邮电公司无关;关于关联性,邮电公司也不予认可。**是从易联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的磋商、合意的达成、协议签署、款项支付、相关施工人员保险的购买以及工程款项的结算等,均由**与易联公司进行,根据该邮件仅能说明**参与了本案工程的实施,并不能否定与**之间达成合意的相对方是易联公司。易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邮件以及***的名片,易联公司并不知情,该名片系***个人制作。再从邮件的往来来看,这也是**跟***两人在协商名片的制作过程以及内容,并不能说明***就是邮电公司的员工。至于***和易联公司的关系,**从一开始就是知情的,因为**跟***个人关系是非常友好,他们认识的时间已经很长,因此对于***的身份,**是知道的。***是易联公司的经理,而不是邮电公司的员工。***发表质证意见称:邮件是其跟**之间的往来,至于**说他是邮电公司的员工,其不予认可,其一直是以易联公司经理的身份在金坛从事工程的施工。
易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4组证据:证据1,王辉的离职邮件以及王辉离职邮件里所发的工资结算表(共2页),证明王辉系**的员工,并且是由易联公司代**向王辉支付工资32032元。证据2,2013年至2015年**施工质量问题考核汇总表(共9页),证明**施工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共罚款83400元,该款由易联公司代**支付,并已经扣款。证据3,**负责金坛地区工作的修复情况(共4页),证明**金坛地区的工程验收不合格,冯介辉为其做了扫尾,工程款中160072.56元应予扣除,该款项已由易联公司支付给了冯介辉。证据4,**要求易联公司代付购买员工保险的邮件及购买保险的保单(共8页),证明易联公司为**的员工购买了保险,保险的费用为22105.33元,该款项应在易联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发表质证意见称:易联公司的4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逾期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王辉的离职邮件,是其发的,但王辉不是其员工,从其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王辉是邮电公司的员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其所作的施工都是保质保量,并且工程款已经到达邮电公司,不存在考核汇总表的情况。对于第三组证据,其所做的工程保质保量,经监理方及各方验收合格交付,不存在维修情况。对于第四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班组费用由其支付,所涉及的保险是邮电公司自愿负责,和**没有关系。邮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易联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证据所示,本案所涉及的均是**与易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邮电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易联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投保人是易联公司,并非邮电公司。根据该保单可以看出,易联公司为**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因此**上诉时所述其从不知晓易联公司,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易联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也认为**和易联公司是合作关系,和其本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认为邮电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邮电公司与易联公司分别签订了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易联公司为邮电公司的合作施工方,承担相应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且邮电公司已将11648377.63元工程款支付给易联公司,邮电公司与易联公司就工程款已经结清,同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代表邮电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认为***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与**签订《内部责任制考核书》及《班组经济责任制考核书》时,***系易联公司的大股东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易联公司承担,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认为备用金17000元不应认定为易联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因**已收到17000元,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7000元并非是案涉工程款,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认为第78份和第79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所涉工程款应认定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易联公司对该2份审定单不予认可为**的工程款,同时该2份审定单上的经办人为***,不是**的员工,且**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所涉工程款应为**的工程款,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易联公司认为其代**向王辉支付工资32032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不认可王辉系其员工,同时易联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辉系**的员工,故对易联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易联公司认为工程款中应扣除考核罚款83400元以及金坛地区工程修复款160072.56元。本院认为,因**对考核罚款83400元未予确认,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下半年竣工并投入使用,易联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故对易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易联公司认为其代**垫付保险费用22105.33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不认可易联公司代其垫付了22105.33元保险费用,且易联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2105.33元保险费用应由**承担,故对易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易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负担3483元,苏州易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房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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