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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标书的款项能否收回

  • 来源:建筑网   2018-02-08 15:26:39
摘要:

工程款的数额只能以合同确定。招标属要约邀请行为,投标是要约行为。但双方一旦订立了合同,其权力义务就应依合同确定。《招标投标法》中强调应当按合同而非投标书来履行合同,这表明合同书与投标书的内容可以不一致,不一致时应依合同规定来履行。在本案中,投标书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合同已修改了投标书的内容,就应按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工程款。

基本案情

2001年,被告(大酒店)公开招标装修工程,包括原告(装饰工程公司的数家公司)参与投标,原告的投标书上报价一栏写明“装修款不超过160万元”。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酒店装修工程实施总承包,该工程应于2002年9月底完成。合同第三条为:“装修款暂定为160万元,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XX银行审核,不再更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预付款,原告开始施工。数月后,原告提出一些装修项目变化、材料涨价,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20万元。被告拒绝。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中止了工程。后双方达成协议:装修款定为240万元,并请银行进行了审核,三方在价款协议书上均已签字。

2002年10月底,工程结束,被告于验收后接受并开业,但一直拒付190万元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便于200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情况:

被告的答辩理由是:装修款实际超出原投标书和合同规定的160万元;该酒店为国有企业,应经审计部门对工程款审计。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未发现违反财经纪律,但工程款按市价计过高。被告遂提出应按审计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原告延期完工,应付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依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迟交工程的责任。

案情焦点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书合法有效,原告工程无质量争议。被告应按三方最后签订的价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工程款。理由为:

1、工程款的数额只能以合同确定。

招标属要约邀请行为,投标是要约行为。但双方一旦订立了合同,其权力义务就应依合同确定。《招标投标法》中强调应当按合同而非投标书来履行合同,这表明合同书与投标书的内容可以不一致,不一致时应依合同规定来履行。在本案中,投标书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合同已修改了投标书的内容,就应按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工程款。

2、合同内容变更后,应以最终协议内容确定价款。

合同第三条规定:“装修款暂定为160万元,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XX银行审核,不再更改。”这说明160万元是个待定价款,确定具体数额的程序为原告提出预算,被告审核同意,银行审核后三方签字方可确定价款;一旦确定款额后,不得再作变更,即使成本上涨,原告也不可要求增加款项了。

本案中的工程款确定,正是当事人以该条规定执行的结果:即双方同意工程款为240万元,银行审核并三方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彼此当事人已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协议。

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原合同条款的补充,被告不执行协议内容,已构成违约。

3、审计意见的效力。

审计机关对国企的审计与监督是合法的,但其意见是否是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律规定:审计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国有资产是否流失、国有企业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交易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问题。若发现此类问题,可在审计结论中作出认定,该认定也可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因素加以考虑。但这都属于一种行政监督,不能直接干涉民事关系。故该审计意见只是一个证据,不能是定案的直接法律依据。

4、延期交付工程具有正当理由。

判案分析

本案中,原告的迟延具有正当理由。因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因调整部分装修项目等原因,双方对价格产生争议,原告继而中止施工。若无争议致停工一个月,原告也不会延期一个月交工。因合同第三款赋予了原告重新报价的权利,故发生争议的责任不全在原告。

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190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应就延迟交付工程支付若干违约金。